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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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原   告  廖李專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玟
       廖美映
被   告  李秀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萬分之一八八及其上同段一三0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街○○○巷○號三樓之七),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之標的價額逾500,000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各款之訴訟,原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簡
易程序,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4,
500元,嗣訴狀送達後,先後擴張、減縮該項聲明為456,303
元、324,303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188/10000及其上同段130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街○○巷○號3樓之7),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然於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爰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共有物,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3
日合購上開不動產,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其中①自83年1
月至85年2月止,共計26個月,兩造將房屋出租予兩造先母
居住,此由被告於99年12月11日寄予原告之信件中記載「83
年1月至85年2月止,共2年2月租金共15萬6千,每人租金可
拿7萬8千…」等語,可見確有其事,則以每月租金6,000元
計算,原告可分取78,000元之租金,因83年1月至84年12月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應給付自85年1月至85年2月之租
金6,000元(6,000元×2個月×1/2=6,000元)。②自85年
3月至96年7月止共計137個月,由卷附水費紀錄以觀,其中
86年5月至96年7月計123個月期間,停用期間為10個月,無
人居住期間(即基本費71元加公用分攤費29元以下)為27個
月,有人居住期間為86個月,因系爭房屋內僅有簡易家具,
無烹煮鍋具,生活不便,被告均借住其友人 王川銘 夫婦家,
未曾住在系爭房屋,上開有人居住期間應係出租他人使用,
則以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原告可獲取258,000元之租金(
6,000元×86個月×1/2=258,000元)。③自96年8月至99年
12月止,共計40個月,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原告可獲
取100,000元之租金(5,000元×40個月×1/2=100,000元)
。④因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為避免爭議,原告乃委託大樓
管理員代為保管半數租金,詎原告向管理員請求交付100年1
月至100年5月止之半數租金12,500元(5,000元×5個月×1/
2=12,500元)時,竟遭管理員以被告要求須得其同意方可
將該半數租金交予原告,被告與管理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⑤原告因修理系爭房屋鋁門支出
5,000元,被告應負擔1/2即2,50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之半
數租金及修理鋁門費用合計為379,000元。惟應扣除由被告
代墊之下列費用:①水費:1,025元(自85年3月至96年7月
止共計137個月,其中10個月停用,86個月出租,均無代墊
情事,被告僅代墊41個月之水、電及瓦斯費,以水費基本費
71元及公用分攤費29元合計100元計算,41個月×100元÷2
×1/2=1,025元,水、電、瓦斯費為每二個月收費一次)。
②電費4,531元(承上所述,被告代墊41個月電費,以基本
費84元及99年度公共電費平均值358元合計442元計算,41個
月×442元÷2×1/2=4,531元)。③瓦斯費1,230元(承上
所述,被告代墊41個月瓦斯費,以99年之基本費用120元計
算,41個月×120元÷2×1/2=1230元)。④大樓管理費25,
500元(被告於書信中自承96年6月之前管理費為每月1,000
元,加上停用之10個月期間,被告共代墊51個月管理費,1,
000元×51個月×1/2=25,500元)。⑤房屋稅15,911元(83
年至99年之房屋稅合計31,823元,31,823元×1/2=15,911
元)。⑥地磚修理費6,500元(13,000元×1/2=6,500元)。
以上由被告代墊之費用合計54,69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數
租金及修理鋁門費用379,000元,經扣除被告代墊之費用54
,69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4,303元。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188/10000及其上同段1309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3樓之7),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24,303元。
三、被告則以:(一)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同意以變價
方式分割。(二)原告請求83年1月至85年2月止之租金,然
兩造於上開期間,為盡子女之孝道,乃將共同購買之房屋供
兩造先母居住,並非出租予兩造母親居住,自無租金分配問
題,原告雖舉被告於99年12月11日所寄信件中「…83年1月
至85年2月止,共2年2月租金共156000…」之記載主張確有
該租金,惟被告當時係因兩造於99年11月19日在南投縣草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認原告主張均非屬實,而無法達成共
識,故不願於同年12月13日再與原告見面調解,乃書寫上開
信件寄予原告,觀之上開信件前後文義,被告所列之項目及
計算方式係就原告若執意計算兩造先母居住其間之租金,則
原告應就自82年5月至84年12月止應給付兩造先母320,000元
之扶養費,僅給付116,000元,尚欠204,000元,將一併列入
計算,並非被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租金;且兩造先母前訴請
子女給付扶養費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
31號民事判決理由略載:「…原告(即兩造先母)僱請專人
看護,其每月之看護費即達194,400元,此尚不包括食、衣
、住及病痛之醫療費用在內,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應有130,
000元扶養費,自屬有據…」等情,顯見每月130,000元之扶
養費尚不足支付兩造先母之看護費用,自不包括系爭租金在
內。原告請求85年3月至96年7月止之租金,然於該期間出租
之時間僅有20個月,以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共有120,000
元之租金收入,原告可分取60,000元之租金,原告雖以上開
期間水、電費資料,主張該期間出租之時間有86個月,惟水
、電費資料僅能證明是否有人使用之情形,尚難據此認有租
賃關係。又自96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系爭房屋以每月租
金5,000元出租他人,原告可分取一半即100,000元之租金,
被告並不爭執。另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雖以每月租
金5,000元出租他人,原告可分取12,500元,惟兩造同意將
租金交由管理員保管,並作為扣抵5月以後之管理費之用,
被告並未持有該期間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所墊付之水、電、瓦斯、大樓管理
費、地磚修理費、83年至99年之房屋稅,及原告代墊鋁門費
用,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88/10000及其上同
段13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
號3樓之7),為兩造所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收益問題發生爭執而對簿公堂,彼此關係不睦,顯無共
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兩造,顯非
所宜,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參考當事人意見,認
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兩造協議將上開共有之房屋交由被告出租他人,所得租金由
兩造各分取1/2,房屋應繳之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大
樓管理費及修繕費用則由兩造按1/2比例分攤,房屋出租時
,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由承租人繳納,房屋如未出租
時,水費以每二個月100元、電費以每二個月460元、瓦斯費
以每二個月200元,大樓管理費於96年6月前以每月1,000元
、同年7月起以每月1,200元,計算兩造應分攤之金額;又自
96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
他人,原告可分取1/2即100,000元之租金,另原告代墊房屋
鋁門修繕費用5,000元,被告應負擔2,500元,被告代墊地磚
修理費13,000元及房屋稅31,823元,原告應各負擔6,500元
、15,9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可分取之租金及應負擔之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各為若
干。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5年1月至85年2月止,兩造將房屋出
租予兩造母親,其得分取之租金6,000元。被告則辯稱兩造
於上開期間將房屋供兩造先母居住,並無出租情事,無租金
分配問題。查依卷附原告提出被告寄予原告之信函中略載「
姊姊:媽媽部份扶養費82年5月1日至84年12月止共32個月,
每月一萬元,你支付11.6萬元,不足20萬4千,房租金每月6
千元,83年1月至85年2月止共2年2月,租金共15萬6千、管
理費26000,20萬4千扣掉156000、26000=22000,扶養費欠
22000。房租156000÷2=78000,每人租金可拿78000,我的
收租金78000,扣掉…」等情,及卷附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兩造應自82
年5月1日起至原告(即兩造母親)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可知兩造固有將房屋以每月6,000元出租予
兩造之母親居住,惟原告應給付兩造母親每月10,000元之扶
養費,被告以前揭信函稱原告給付不足部分,已逕由原告得
分取之租金中扣抵,即否認有向兩造母親收取該項租金之情
,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兩造母親收取租金,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其得分取之租金6,000元,非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自85年3月至96年7月止共計137個月,由卷附水費
紀錄以觀,其中86年5月至96年7月計123個月期間,停用期
間為10個月,無人居住期間(即基本費71元加公用分攤費29
元以下)為27個月,有人居住期間為86個月,而被告未曾住
在系爭房屋,上開有人居住期間應係出租他人使用,則以每
月租金6,000元計算,其可分取258,000元之租金。被告則辯
稱上開期間出租之時間僅有20個月,以每月租金6,000元計
算,共有120,000元之租金收入,原告可分取60,000元之租
金。查由卷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管理處草屯營運
所100年4月29日台水四草業字第10000013000號函檢送系爭
房屋85年至96年之用水繳費資料以觀,其中86年5月至96年7
月計123個月期間,固有10個月停用,水費低於111元者共有
27個月,原告據此主張於上開123個月期間,出租之月份共
有86個月,惟水費資料僅能證明是否有人使用及使用之度數
,尚無法證明係由何人使用,要難以此據認有租賃關係;原
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然其亦未能就此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之卷附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0年4月26日
草鎮社字第1000011137號函覆內容,系爭房屋前因九二一地
震經南投縣草屯鎮判定為半倒,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乃依內政
部函指示: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
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
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
發給,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
里長認定後申領,而發給被告補償金100,000元,足徵被告
於88年間九二一地震前後期間應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原告主張被告不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應非事實。是上開期
間之租金收入,應依被告所自認之20個月、每月租金6,000
元,合計120,000元,計算原告可分取之租金為60,000元。
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月起委託大樓管理員保管半數租金,經
其向管理員請求交付100年1月至5月止之半數租金12,500元
時,竟遭管理員以被告要求須得被告同意方可交付為由拒絕
,被告與管理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
被告則辯稱兩造同意將租金交由管理員保管,被告並未持有
該期間之租金。查原告既委託大樓管理員保管其半數租金,
如遭管理員拒絕交付租金,自可訴請該管理員給付,且民事
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該管理員意欲藉此獲致
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
定該管理員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本件被告既未持有
上開租金,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與該管理員間有何共同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租金,難認有據。
⑷兩造同意房屋如未出租,水費以每二個月100元、電費以每
二個月460元、瓦斯費以每二個月200元,大樓管理費於96年
6月前以每月1,000元、同年7月起以每月1,200元,計算兩造
應分攤之金額。準此,自85年3月至96年7月共137個月期間
,扣除出租之月份20個月,未出租之月份共有117個月,依
此計算原告應分擔之水費為2,925元(117個月×50元×1/2
=2,925元),電費為13,455元(117個月×230元×1/2=13
,455元),瓦斯費為5,850元(117個月×100元×1/2=5,
850元);另原告自認系爭房屋於96年7月無人居住故未出租
,原告應分擔之管理費為58,600元(116個月×1,000元×
1/2=58,000元,58,000元+600元=58,600元)。以上被告
應分擔之費用為80,830元。
⑸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60,000元、鋁門修繕費用
2,5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地磚修理費6,500元、房屋
稅15,911元及水、電、瓦斯費、管理費80,830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59,259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逾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則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589元
,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由兩造按1/2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
負擔940元;另給付租金等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
9元,未逾100,000元,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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