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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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水木 送達代收人 陳嘉興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零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促字第二0五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支付命令影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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