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輝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輝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輝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103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遊戲場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第41頁),復有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並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輝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