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調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調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調字第153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嗣漢 相對人 鄭敬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係主張: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下午
3時15分左右,在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商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相對人鄭敬錞所駕駛之堆車撞擊後受損,相對人好市多公司是相對人鄭敬錞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等情。惟查,本件相對人鄭敬錞之住所在新北市○里區○○0○00號13樓之7,相對人好市多公司之所在地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而依聲請人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是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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