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實一㈡之告訴人嚴○瀞(00年00月生)雖為少年,然被告與嚴○瀞並不相識,亦未謀面,而客觀上由竊取腳踏車並無法得悉嚴○瀞為少年,故難認被告於為該竊盜犯行時,知悉或得預見告訴人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再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為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該2次犯行,有被告之自白書存卷可按,經核均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為圖利益及方便,任意竊取被害人 蘇俊吉 、告訴人嚴○瀞腳踏車,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另衡以其所竊取之腳踏車查獲時分別遭變賣、丟棄,而無從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亦迄未實質修復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27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一)於102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蘇俊吉所有之黑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黑色腳踏車得手,並將該部腳踏車以200元變賣;(二)另於102年7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嚴○瀞所有之藍灰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6,000元)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黑色腳踏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再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嗣乙○○因另案為警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 嚴雅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雅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自白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