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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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銘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從事載客業務,行經中崙一路與油管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子銘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郭瑞藍 騎乘腳踏車沿中崙一路由南往北綠燈起步行駛直行,王子銘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郭瑞藍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致郭瑞藍人車倒地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王子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子銘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郭瑞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5頁,他字卷第8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告訴人郭瑞藍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案發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從事載客業務途中肇事致人受傷,則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