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群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群愷係成年人,與少年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杜○○(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2月23日凌晨4時17分許,由黃群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李○○、杜○○,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桂林市場賣魚攤位,見無人在場,有機可趁,即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攤位之保麗龍內漁獲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機車將竊得漁貨載運離去。
㈡於103年2月23日凌晨4時37分許,由黃群愷騎乘車上開機
車,後搭載李○○、杜○○,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合作市場賣魚攤位,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即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攤位之保麗龍箱內漁獲一批(價值2,500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機車將竊得漁貨載離。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未食用完之漁獲紅甘2隻、魚肉2塊,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群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李○○、少年杜○○、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
1項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竊盜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李○○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1份可佐(見警卷第22頁),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均有責任能力;惟杜○○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可參(見警卷第19頁),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杜○○無刑事責任能力,自不應計入結夥三人及共同正犯之列。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少年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
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攤位上漁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紅甘2條、魚肉2塊,業據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11頁),又其胞兄業已賠償告訴人4,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背面),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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