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采穎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飲畢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竟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涵洞口時(聲請意旨誤載為與楠路與高楠公路,應予更正),不慎自後追撞其前方同向由 陳太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采穎因而受傷,並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采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太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等件。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倒地受傷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33號判決處拘役5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酒精未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