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25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10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另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