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慈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6行:「嗣因符合減刑條件,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更正為:「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8號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陳慈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衡酌其竊取 汪金 有之汽車,當往即被查獲發還予被害人 汪金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末斟以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63號被告陳慈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號居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光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件,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旁空地,見汪金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開啟前開車輛車門而竊取,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汪金有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5月1日晚上9時4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39.8公里處查獲該車,並將採集之證據送經鑑定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金有、 陳日清 、 戴金鳳 、 鄭仲良 、 李昭玉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片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