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倖文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光明路2段與188縣道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由 王麗平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郭倖文所駕駛之號自小客車因而擦撞王麗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麗平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扭傷之傷害。郭倖文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車未禮讓同向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王麗平先行,自陳僅自己揣測可過,即貿然右轉致肇事,王麗平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竟憑己之任意判斷,未禮讓同向直行之王麗平先行,貿然右轉,導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增加告訴人身體不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酌以告訴人傷勢非重,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難有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現從事作業員、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