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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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呂月麗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周福政 利害關係人 周淑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呂月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收養周福政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呂月麗(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已歿配偶 周桐 於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即被收養人周福政(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04年5月25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周淑萍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配偶周淑萍同意,並經其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本院104年6月24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生父周桐、生母 周楊瑞香 業已死亡,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亦有周桐、周楊瑞香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次查收養人呂月麗之配偶周桐雖已過世,惟依民法第971條之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之反面解釋,收養人呂月麗與被收養人周福政之姻親關係並不因周桐亡故而消滅,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又收養人呂月麗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周福政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人之年齡差距已逾16歲以上,故收養人呂月麗收養其配偶周桐之子即被收養人周福政,亦已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2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之規定。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多年,堪認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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