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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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湘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湘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湘婷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薩克斯風酒吧」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凌晨3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吳芷柔 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適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上址住家鐵門及花圃,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送往醫院救治,遂於同日5時57分許,經警對之實施吐氣測試,因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於同日凌晨3時騎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至達每公升0.3429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34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湘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19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
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則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上午5時57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倘依上開上開吐器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凌晨3時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429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16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829毫克(每公升
0.062毫克×2.95小時=每公升0.1829毫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員警至醫院處理時,自承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並非對於其酒駕為自首,故本案被告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18歲,應當知悉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並政府、媒體大力取締、宣導,猶執意在飲酒後,搭載朋友貿然無照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及機車共乘者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因而自行摔車受有右大腿挫傷、臉部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已付出部分代價;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學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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