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58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蕭陵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無稅籍資料,原告起訴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估算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6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
應為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