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代 理 人  鄭名凡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許秀娃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
代 理 人  楊百芳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茂山
代 理 人  嚴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係家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者,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僅能
勉強餬口度日,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請求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並發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收據、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
定通知書、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2年度有所得新
臺幣(下同)24萬3,540元,足見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而
非顯無經濟信用之人,再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
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時已於103年12月2日繳納本件
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
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聲請人於104年4
月13日始具狀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裁判
費,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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