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為貪圖
不法利益,其所竊得之鋼筋價值約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參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且旋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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