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秀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通過上揭路口時,見黃燈亮起疏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在通過上揭路口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輕型機車撞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挫傷、小腿挫傷、左側小腿及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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