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原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受檢當時,機車係由友人 吳嘉鈴 所騎乘,伊坐於後座,經警方要求為酒精測試,伊即同意受檢,惟伊認酒駕者應係指駕駛者,並不包括乘客,為此提起上訴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其則坦認於95年8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一家餐廳與長輩飲酒,於晚間8時結束後,伊返回家中,迄9時許伊友人吳嘉鈴打電話來叫伊帶她去板橋,待她與她姐姐到達伊家中後,即由伊搭載吳嘉鈴,她姐姐獨自騎乘一輛機車前往大漢橋,於行駛至大漢橋時伊突覺身體不適,始換由吳嘉鈴騎乘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無訛。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明知飲酒駕車足以對於往來之人車發生潛在危害,且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猶騎乘機車,再衡以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定其刑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