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畢日為同年
7月14日。且刑案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2號、93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經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
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1樓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5年7月1日因甲○○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於同月2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採其尿液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70418)及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等在卷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非佳,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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