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適在其同向前方,由 羅友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摔倒在地,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輾壓已人車倒地之羅友廷,致羅友廷受有左腎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羅友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腹部鈍性傷造成兩側腎臟破碎及腸繫膜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羅友廷之父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羅友廷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指訴肇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路人 劉柏宗 在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二二八七號鑑定書及解剖鑑定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初犯,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狀、犯罪後能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和解書乙份可考,及被告肇事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肇事而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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