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該車係 徐玉麟 所持有,且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自該「阿吉」處收受該贓車及「阿吉」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收受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三段五八八號前,其正欲騎乘該贓車之際,為警查獲,並起出該贓車,及扣得該鑰匙,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玉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及扣案之機車鑰匙照片二張,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可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該機車係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從伊住處到新莊找 蔡榮凱 ,因伊車壞掉,請蔡榮凱載伊回家,但蔡榮凱說太遠了,他還有另一部機車停在別處,可以借給伊,他就騎車載伊到新莊市○○路○段○○○號,他比了一台機車給伊看,並把鑰匙交給伊,因他有事急著離開,所以伊自己走過去發動機車,警方就上前了;伊知道蔡榮凱之住處,但不知道門牌號碼;於警詢時未提到蔡榮凱是因為伊覺得如果講出蔡榮凱,對他會交代不過去;蔡榮凱沒有要伊何時把機車還給他;蔡榮凱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蔡榮凱說如果把他住處的機車借給伊,他就沒有機車可以使用,因為他把該機車停放在距離他住處騎車約十五分鐘之處云云。然查: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 曾品森 ,且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啟用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且該電話費之帳單地址係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乙節,此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該使用人資料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又茍被告係向蔡榮凱借用該贓車者,何以蔡榮凱未交付該車行照且雙方未約定還車之時間?又何以其未於遭警查獲時隨即帶同警方追查蔡榮凱,以證明其清白?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偵訊時翻異其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且貪圖一時之便而收受該贓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該機車價值不匪,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