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貳壹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叁包(毛重共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95、2166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 黃信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共6.51公克)、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共14.52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5公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共16.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於94年7月23日查扣之海洛因四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6.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29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同日(94年7月23日)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共16.0
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昭信科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6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於94年8月17日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投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又於94年12月15日查扣之海洛因十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4.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9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自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