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㈣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㈤戶籍謄本一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丙○○係夫妻,就其傷害丙○○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先毆打丙○○,嗣因乙○○欲上前阻止,始再行毆打乙○○,此節業據證人丙○○、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丙○○、乙○○二人,屬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丙○○、乙○○之傷勢均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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