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鳳簡字第
4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華中橋下河堤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懸掛在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稽查。嗣於96年
1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AB-1070號車牌0面及扳手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照片4張及扣案之扳手1支在卷足徵,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