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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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素不相識,於民國95年9月30日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 萊爾富 超商前,甲○○因餵食流浪狗問題而與在上址擺攤的老闆娘 葉李寶猜 發生爭執,葉李寶猜之朋友乙○○見狀亦上前與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復持塑膠椅丟擊甲○○手部,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持塑膠椅丟擲告訴人,惟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參以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憤而持塑膠椅向告訴人丟去等語。核與證人葉李寶猜於警詢證述:「甲○○推倒我後,當時乙○○就在旁邊,他立即扶我起來後,便立即跟甲○○質問,雙方接著對罵,後來我有看到甲○○拿皮包打乙○○頭部,乙○○用手擋開,甲○○就跑到對方車道,然後乙○○拿1把塑膠椅丟向甲○○,有沒有丟中我不清楚」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且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此有臺北縣立醫院於95年9月3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稽。綜上,足徵告訴人指訴係屬有據,堪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持器物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則其顯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難謂被告無傷害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身體上損害程度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用之塑膠椅,係攤販葉李寶猜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