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伍紙(號碼AR195777UJ壹紙、AR195778UJ貳紙、AR195779UJ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五紙(號碼AR195777UJ一紙、AR195778UJ二紙、AR195779UJ二紙,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