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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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6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從未收受任何本案94年1月14日送達之公示送達,也無收受原審送達之任何文書。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裁定「逾越抗告期間」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實乃有失公允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22日向被告之住所台中市○區○○街○○號7樓以掛號郵寄送達,遭退回而不能送達。嗣原審法院依法公示送達於94年1月14日公告,該公示送達之公告並經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於94年1月18日揭示,有公示送達證書、台中市東區區公所94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940000639號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即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且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94年1月14日入院,當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部分椎板切除手術治療,9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十五天。原審為郵務送達之時,被告尚未住院治療,及至公示送達生效時,被告已經出院,故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被告所謂未收受公示送達一節,尚有誤會。以抗告期間五日計算,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於94年2月22日屆滿,被告竟遲至94年6月29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20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該裁定於94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4年8月3日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已逾越五日之抗告期間,復經原審於94年8月10日第二次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94年8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94年8月24日再對該第二次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已逾越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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