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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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同)乙○○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告訴人丙○○、甲○○並非本件之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惟其無視於告訴人丙○○、甲○○在偵查程序中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維護,並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擅以私下錄音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實已危害個人隱私,惟幸被告竊錄之舉措,當場為檢察官所查覺,被告欲探知談話內容之目的終未成功,雖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告在不公開之偵查庭竊錄告訴人丙○○、甲○○非公開之談話,足以侵害告訴人丙○○、甲○○之隱私權,告訴人丙○○、甲○○自係本件之被害人,其二人提起告訴並非不合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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