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55號抗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周宏科 相對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原名: 葉明旺 )、甲○○(原名:游秀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4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4年5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