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994號聲請人甲○○○
丙○○丁○○
1號3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戊○○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其餘聲請人丙○○、丁○○、乙○○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戊○○已於民國94年5月4日死亡,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事證,聲請人於94年5月4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戊○○已經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實,乃聲請人遲至94年7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2個月之期限,則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