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933號聲請人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7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女「 謝曉芙 」仍生存,但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屬第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丙○○之繼承權在親等在前之謝曉芙拋棄繼承前尚未發生,自無從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於謝曉芙拋棄繼承權再聲明拋棄,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