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謝博船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6日中午12時(原審判決誤載為12時50分)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有威脅性而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扳手各1支,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東麗紙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上述扳手及油壓剪截斷電纜線,得手後,即移置於紙廠之鐵捲門旁,總計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三芯14平方厘米約100公尺,單芯2平方厘米約100公尺(總重約85公斤,合計約值新台幣1萬2千元)。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為中興保全人員 蔡東霖 發覺,乃報警處理,旋經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2人作案使用之扳手及油壓剪各1支,謝博船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被查獲當時,都蹲在外面抽煙,保全人員來時,我也沒有跑,是謝博船下手行竊,我只是在外面等,我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36頁),且經同案被告謝博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東麗紙廠總務甲○○及中興保全保全人員蔡東霖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現場、贓物、作案工具照片共12張附卷及油壓剪、扳手各1支扣案可證,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本件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謝博船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認扣案之油壓剪及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口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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