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83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妹即被繼承人甲○○係民國93年12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被繼承人甲○○之子女 葉慧蘭 、葉明翰、 葉家蘭 ,外孫女 陳美瑜 均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4年
4月8日以北院 錦家靜 字第249號通知函准予備查在案,其並於94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木柵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聲請人自94年3月1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94年6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