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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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同案被告 張順盛 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前往臺中市○○路○段一五六之六號十四樓之二甲○○之寶鼎公司,向甲○○討取工程款時,被告乙○○雖有同行,惟當時甲○○不在,同案被告張順盛係向寶鼎公司員工 陳貴蘭 稱:「請老闆跟我們聯絡,不然我們知道老闆之行踪,還知道老闆家住那裡及開什麼車」等語,此雖據證人陳貴蘭供明,然上開言詞之目的,僅係要求證人陳貴蘭能轉達其老闆甲○○,希望甲○○出面聯絡而已,難認為對甲○○有何惡害之通知,此部分同案被告張順盛已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乙○○自無從成立恐嚇罪責。至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晚上乙○○固有與張順盛同往臺中市○○街○○巷○○號甲○○母親 李林彩鑾 之住處,惟同案被告張順盛所以會向李林彩鑾恐嚇稱:「叫你兒子跟我們聯絡,若你兒子不出來,會對他不利」等語,係因張順盛多次尋找甲○○無著,一時氣憤之言詞,應係張順盛個人之行為,當時被告乙○○在旁未發一語,且無任何助勢之舉動,已據證人李林彩鑾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對於張順盛不滿甲○○,一時氣憤之恐嚇言詞,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事前即有謀議,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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