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94年8月31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予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因租屋在外,對外之通訊地址以老家為主,父母因不知事情的嚴重性,未及早日通知而延遲,本人為守法之公民,對身分證明被盜用,深受其擾,請求法律給予本人公平正義之對待,找出不法之徒等語。惟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書之送達並非只有本人收受始為合法,苟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文件人員,亦屬合法。查本件上開交通裁決書係掛號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由受處分人之母 陳張燕 收受,有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尚難指為送達不合法。縱陳張燕收受後遲延交付予受處分人,亦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7日即已開始計算,至94年4月5日聲明異議之期間即已屆滿,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4年8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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