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71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國城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3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