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5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林威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 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前開金額萬分之五按日計算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3,600元,並與原告簽立「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
申請書」,借款期間為24期,依年金法計算每期應付2,650
元,若遲延履行時,應自給付日即每月15日之次日起至實際
給付日,每逾期1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原告
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中,雖有提及違約金計算之方式係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惟應為以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付至99年11月15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
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
55,650元,且被告尚應給付上述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述: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借款及繳款情形無意見
,貸款申請書是伊簽的,只是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申請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及積欠
原告55,650元暨相關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
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申請書、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
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因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是被告所辯無礙被
告應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