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黃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