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王達期
王飛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艶羚
被 告 輔大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淳富
訴訟代理人 詹興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
文吉。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同年3月6日已改選張淳富為其
法定代理人,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張淳富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達期係佳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7樓及3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王飛元為同路156
巷2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原告所有房屋所在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嗣於97年間,原告發現所有房屋之頂樓屋
頂平台產生漏水現象,致使屋內天花板因滲水而造成龜裂,
經催告被告修繕,被告怠於履行其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林
艷羚父親 王福仁 乃先僱工修繕屋頂平台漏水現象,並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4,817元,依社區規約約定,應由
被告負擔其中之3分之1即144,939元,現王福仁已將上開修
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39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有房屋頂樓
屋頂平台漏水時間發生在97年間,98年管理委員會主委如何
與原告接觸,被告並不清楚,且原告整修前並未經管委會勘
查及估價,其支出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0幀、被告會議
記錄3件、估價明細表1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另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無因管理並未排除同時有為自己管理
之意思之情形,故無因管理縱同時有為自己之利益,惟同時
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者,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本件原告
主張於97年間發現所有上開房屋之頂樓屋頂平台產生漏水現
象,曾催告被告修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身為社
區管理委員會,竟未依上開規定盡其修繕義務,即有可議,
原告為免屋內設備受損程度擴大,由親人王福仁請人僱工修
繕,有其急迫性,實無再請被告會勘及估價之必要。另原告
所稱僱工修復頂平台漏水現象而支出修繕費用434,817元乙
節,復業經證人即負責修繕之 趙福獻 於本院100年3月25日審
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修繕費用過高,非可採信。
復參酌社區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上開修繕費用原
應由被告之公共基金支付,茲因原告親人王福仁僱工修繕並
支付修繕費用,致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王福仁自
得依上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
之修繕費用,而王福仁既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4,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