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定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定明務農,平日即以車號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繕為3532-UL)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載
運農具及肥料前往農地耕作,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
車,暫停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嗣起步欲迴轉駛
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確實察看左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迴轉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 蕭秀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和村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違反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雲
林縣斗六市○○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時速50
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使蕭秀禎騎乘之重型機
車車頭撞擊葉定明駕駛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蕭秀禎
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及背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吳明遠 查知葉定明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其主動向員警自首
,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秀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暨現場及車損相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務農,平日即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
及肥料前往農地耕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被告以
過失傷害罪名,惟經本院調查後,被告自承其以務農為業,
平日即以本案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及肥料前往農地耕作,經
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犯行涉犯法條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名,而被告亦就告知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認罪
之答辯(見本院100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爰變更聲請人
最後論罪之罪名,為如主文所示之罪名。
㈢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兼衡兩造之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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