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清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自94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付保
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9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
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9年10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8公
克,驗餘淨重0.0282公克),嗣於99年11月22日,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
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0408公克,驗餘淨重0.0282公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清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10
000002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照片1張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清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
1、累犯: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主刑: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
,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誠屬可責,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時間長短、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2公克),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
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
、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
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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