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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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送達代收人 李楚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聯珠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7日10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玖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聯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216元(計算式如附表),
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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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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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區○○○段○○○○○號土│18,5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地(應有部分60分之1)│×803(平方公尺)×1/60(應有│
│││部分比例)=247,85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
│二│臺南市○○區○○○段○○○○○號建│21,400元(房屋課稅現值)×1/60│
││物(應有部分60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357元│
├──┼───────────────┼───────────────┤
│││總價值:248,2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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