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第三人丙○○及乙○○(同件被告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被告丁○○應於取得借款後前三年按月繳息,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繳還本息,如有一期逾期,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償還尚欠本息全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積欠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借款約定書、放款支付通知書及匯款收據、放款帳卡各一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未爭執之借款申請書、本票、借款約定書、放款支付通知書及匯款收據、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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