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與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其係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其有效期間為一年;且甲○○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親至本院向書記官黃惠閔領取上開保護令正本,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住處時,於臺中市○區○○路與精誠十三街路口,適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欲至甲○○住處尋訪甲○○之母商談要事,二人乃又起言語上之爭執,甲○○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先出言以「討客兄」、「不要臉」(均台語)之穢語辱罵丙○○,而對丙○○為騷擾;繼而持道路旁之石板,砸向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毀損部分已經丙○○撤回告訴;起訴書誤為未據告訴),而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與禁止騷擾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第四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一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足見其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經告訴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而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有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可憑(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另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親至本院向書記官黃惠閔領取,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被告於受領該保護令後自已知悉其內容,被告既知悉法院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當時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禁令,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在上揭時、地,先對告訴人丙○○以「討客兄」、「不要臉」(均台語)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繼而持道路旁之石板,砸向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此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以補充。又法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雖違反之內容有多項,惟被告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念曾有之結褵情誼,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逕自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行為,使告訴人精神受創甚深,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於本院已當庭賠償與告訴人車損部分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雖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但畢竟未對告訴人直接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實質上之損傷,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復於本院坦承一切罪行,非無悔悟之心,並當庭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俱如前述,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諸等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亦併敘明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道路旁之石板,砸向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檢察官雖誤以此部分未據告訴人為告訴,惟其既在起訴書中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仍應認已經起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與上揭已起訴成罪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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