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偽造 許世勳 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間,以友人 許淑女 之兄 許應利 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申請網路帳號[email protected]上網,對外則使用假名「許世勳」,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詐欺等行為:
㈠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左右,以假名「許世勳」向網友
丙○○佯稱自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可解決網友之法律問題,且訛稱可解決丙○○先前遭 簡嘉佑 詐騙之案件,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左右,約丙○○在彰化縣○○鎮○○路某茶坊見面,並提出行使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街之租屋處,以電腦偽造許世勳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供丙○○觀覽,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司法官識別證之正確性及許世勳本人,復向丙○○詐稱:為偵辦簡嘉佑詐騙案件,極需用錢,且願意負擔部分費用等語,並假意追求丙○○,甚至論及婚嫁程度,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匯入甲○○所指示之不知情友人 黃筱萍 (其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偕同甲○○至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將在該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提領計十萬元交付甲○○,並將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甲○○,由甲○○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分別提領五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三十萬元以供花用。迨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丙○○向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之親戚查詢,得知並無許世勳其人,乃以電話質問甲○○,甲○○先予否認,隔日則更換電話,使丙○○無從聯絡,始知受騙,遭詐騙計一百三十萬元。
㈡甲○○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左右,使用上開帳號,以假
名「許世勳」向網友戊○○佯稱自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戊○○聊天交友,嗣約一星期左右,約戊○○在外見面,並提出行使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街之租屋處,以電腦偽造許世勳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供戊○○觀覽,以取信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司法官識別證之正確性及許世勳本人,復先後向戊○○詐稱:因欲調任工作比較輕鬆之檢察官職務,需要用錢進行人事上之疏通;及因向他人借錢,利息負擔甚重,無法繳納利息等語,並假意追求戊○○,甚至論及婚嫁程度,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在所有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十萬元、二萬元交付甲○○,又於同年十月三日自所有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分別匯款三萬元及轉帳一萬元至甲○○所指示之不知情友人黃筱萍向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提款卡及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交付甲○○,由甲○○先後持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提款卡自同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提領計四十五萬元,持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提款卡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提領計五十六萬元,持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提領計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月十六日提領計十五萬元以供花用,遭詐騙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㈢甲○○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使用m8822@hotm
ail.com帳號,向網友丁○○佯稱自己是司法官「陳○德」(姓名詳卷),可幫人解決法律問題,並與丁○○聊天交友,嗣先後向丁○○詐稱:因母親許淑女(其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積欠地下錢莊很多錢,遭地下錢莊押走;調動升官需要用錢;母親因心臟病發作死亡,無錢辦理喪事等語,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一月十三日分別電匯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六十四萬元(其中丁○○本人電匯二十四萬元,另四十萬元由丁○○向友人 王淑華 借款,而由王淑華電匯該四十萬元)至甲○○所指示之不知情友人許淑女向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花用,遭詐騙合計三百零九萬元。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二甲○○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偽造許世勳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一張。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訴及證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訴及證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訴及證人王淑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帳號申請登記資料及IP位置表影本各一紙、被告偕同丙○○至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款之翻拍照片數張、黃筱萍所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匯款資料(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匯入三十萬元)影本一紙、被害人丙○○提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黃筱萍上開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紙、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對帳單影本一紙、黃筱萍所有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匯款資料(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分別匯款三萬元及轉入一萬元)影本一紙、被害人戊○○提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匯款三萬元至黃筱萍上開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一紙、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提領資料影本各一紙、許淑女所有復華銀行嘉義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內頁電匯資料(丁○○電匯計三百零九萬元)影本二紙、被害人丁○○提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影本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證人王淑華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偽造許世勳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一張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提出行使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街之租屋處,以電腦偽造許世勳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供告訴人丙○○、戊○○觀覽,藉以取信告訴人丙○○、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司法官識別證之正確性及許世勳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偽造上開司法官識別證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先後二次行使所偽造上開司法官識別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冒用檢察官、司法官身分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合計高達五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嚴重戕害司法威信,量刑實不宜從輕,雖被告與告訴人丙○○、戊○○、丁○○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三百零九萬元,有和解筆錄三份附卷可稽,惟迄今尚分文未予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許世勳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識別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詐騙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組、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臺、護貝機一臺、HP多功能事務機一臺、公事包一個、卷宗夾五個、MOTOROLA牌V3型行動電話一支、無線電車裝臺一組,雖係被告所有,然尚非僅供被告行詐所用之物,亦為其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和信電訊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黃筱萍名義申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黃筱萍所購買)、中華電信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戊○○名義申請)、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摺一本(含提款卡,許淑女申辦所有)、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存摺一本(含提款卡,許淑女申辦所有),因非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亦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其法定罰金刑原分別為一千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二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一萬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最低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二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