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人賴俊宏律師被告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共計伍顆,及改造子彈共計參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共計伍顆,及改造子彈共計參顆,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伍顆,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㈡其等二人均不知悔改,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下午五、六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與改造子彈四顆。其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與改造子彈。㈢隨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八號不知情之甲○○住處內,由丙○○接受乙○○之委託,受寄代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與改造子彈四顆,並由乙○○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與改造子彈四顆,交付予丙○○代為保管。丙○○自該時起,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受寄代藏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與改造子彈四顆。㈣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 劉政宏 所有、由 劉政雄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DC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贓物(該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二巷八弄一二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供己代步之用。丙○○為脫免查緝,乃將由不知情之乙○○所提供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H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改懸掛於渠所故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㈤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丙○○,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殆盡)與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殆盡)。嗣丙○○於偵查中自白渠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犯行,並供述渠為警查獲之上開槍、彈來源為乙○○,因而為檢察官查獲乙○○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對於:渠曾於上開時地,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被告乙○○之委託,受寄代藏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與改造子彈四顆。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與改造子彈四顆。另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案外人「阿宏」故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之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業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照片十一張,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於警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五頁至第五○頁可參,復有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共計十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手槍與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上開扣案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式,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十顆,其中六顆,採樣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四顆,採樣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九五六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㈠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可稽。基上等情,足認被告丙○○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㈡訊據乙○○固不否認:其與被告丙○○認識,且曾陸續向被告丙○○借錢,而積欠渠二萬元債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為警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六顆及改造子彈四顆,並非由其交付予被告丙○○。其不知為何被告丙○○要誣陷其云云。惟查:1、被告乙○○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八號不知情之案外人甲○○住處內,因委託被告乙○○,為其保管上開為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與改造子彈四顆,而將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與改造子彈四顆,交付予被告丙○○代為保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明確(參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核均與證人甲○○、鄒智然及 李宜庭 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結述(參偵查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一三七頁、偵查卷㈡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照片十一張,現場圖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九五六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分附於警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七頁,偵查卷㈠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可稽,復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與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2、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表面有無留存指紋,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三六一二五號鑑驗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可參。準此,尚難徒以該情,即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析言之,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之表面上,並未有留存可資比對之指紋,尚難據為證人丙○○所為之上開結述有所不實之證據。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之表面上並未留存有可資比對之指紋之原因,極為多樣。況依證人 黃天錄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渠亦曾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二、三次(參本院卷第八七頁),然證人丙○○之指紋亦同樣未留存在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之表面上。3、基上等情,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洵堪認定。至證人甲○○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事由不到庭作證。復經本院派警拘提後,彼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拘提到案,結稱:彼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結述屬實(參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等語。嗣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到庭作證,惟彼並未到庭作證。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甲○○。另被告乙○○亦聲請本院對其及證人丙○○測謊。惟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與被告乙○○、證人丙○○二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結果均無法研判,有測謊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㈡第三五頁至第九一頁可參,及被告乙○○與證人丙○○之上開犯行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逾數月之久等情後,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附予敘明。
二、㈠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將「寄藏」與「持有」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固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結述(被告乙○○係為抵償債務,始交付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證人丙○○),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結稱:當初被告乙○○雖有積欠渠債務,但其僅有交付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要求渠代為保管,並未有要以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參本院第八三頁、第八六頁)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係為抵償債務,而交付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證人丙○○。尚難率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唯一結述,即率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茲因被告乙○○上開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其經檢察官起訴所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3、被告等二人分別以一寄藏或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處斷;對被告乙○○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處斷。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故買贓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分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為被告乙○○,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乙○○之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就渠所為之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均正值青壯,均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致再犯本件之罪。其等二人所分為之持有、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屬危害社會治安,該二人所分別持有、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數量為一枝,子彈數量則共計十顆。另被告丙○○故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之贓物後,供己代步之用,至渠為警查獲之期間,非屬長期,該部分犯罪所得利益非鉅。被告丙○○就故買贓物部分,並未與被害人劉政雄、劉政宏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被告丙○○雖於警詢時,避重就輕,未坦承全部犯行,但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渠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㈢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五顆與改造子彈三顆,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土造子彈、改造子彈各一顆,業經試射殆盡,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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