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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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福和宮」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廟內供桌上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逃逸;㈡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廣濟宮」內,翻越廟內許願池柵欄後,徒手竊取池內之香油錢五百零六元, 嗣甫 得手尚未離去之際,為管理員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丙○○之證詞,及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程序方面: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目前固定前往精神科就診,按時服藥,有就診紀錄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內容有無意見等問題,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有之三項權利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均無障礙;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並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又被告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等,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對於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享有之權利時,亦能理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按,且被告自承現在醫院持續治療中,足認被告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穩定,並可為完全之陳述,無需輔佐人陪同在場,亦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引上開證據,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福和宮、廣濟宮香油錢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和宮管理員乙○○、廣濟宮管理員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為二竊盜香油錢之行為,堪予認定。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為二竊取香油錢之行為,固如前述,但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七日期間,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嗣由原審檢附卷證資料,併函請國軍北投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鑑定,經該院分析:『⒈被告自八十九年起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初期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於九十六年一月後診斷改為情感性精神病,躁期。⒉被告案發時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期。該疾病之常見症狀包括:情緒持續高昂或易怒、誇大意念或妄想、睡眠需求減少、話多、意念飛躍、注意力分散、精神運動激躁或增加目的取向之活動、增加可能帶來重大痛苦後果之娛人活動。在此病症急性期時,可達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的程度。⒊根據被告描述與病歷記載,此次病症之急性期可追溯至九十七年一月,在這兩起竊盜案發生時,被告已處於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之急性期狀態。另被告在住院中曾針對本案竊盜描述「生命起源百分之七十是水,會去許願池,是想藉由水及被警察逮捕,來查緝 劉邦友 及 彭婉 如命案」之妄想,及「我是法老王、 玉皇大帝 、造物者等」之誇大妄想,且案發當時與後續之住院中,均有明顯之聽幻覺干擾,上述情形在經過三次的電氣痙攣治療後才逐漸改善。』,並因而診斷認為:『被告犯案當時存在精神障礙,雖其辨別其行為違法能力正常,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六十頁)。而上揭鑑定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本案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再透過班達、畫人等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於行為時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二竊盜行為時,均因存在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皆屬不罰,自應依前揭規定為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認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之刑度,容有不當,因而撤銷原科刑之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被告之行為因存在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審為無罪判決時,自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而原審僅宣告被告無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非一經為無罪之判決即應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查被告雖有本案二次竊盜犯行,然時間相距僅九天,且均處於此次發病之急性期,惟嗣經入院治療已獲改善,出院後並有再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國軍北投醫院司法鑑定書、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二次竊盜行為均屬輕微,堪信皆為突然發病之偶發事件,衡情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並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業經查明如前,顯見被告之病情屬可緩解。本件經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並未認定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目前在國軍北投醫院門診治療中,其領藥治療正常,有九十八年五月、六月、七月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及領藥紀錄可稽,本院認被告目前既能自主配合治療,公權力即無須介入,並無宣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公訴人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