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547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施茂林 ,嗣由乙○○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57年2月22日取得台檢律師第1422號考
試院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於57年3月取得前司法行政部所發給之律師證書。因原告於68年間觸犯一件侵占案,經最高法院以70年台上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另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71年度律懲字第3號決議懲戒原告停止執行律師職務2年。嗣原告復因誣告案,經最高法院以72年台上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聲字第133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個月,而於73年執行完畢終結在案。而被告據以73年2月28日法73檢字第2211號函(下稱系爭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律師資格及追繳律師證書。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再以73年度律懲字第3號決議書決議懲戒原告除名,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73年度台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書維持原除名懲戒。
㈡嗣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為如涉及
行政及刑事責任,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採「一罪不兩罰原則」。而原告所犯同一事實,只是罪名不同之侵占罪、誣告罪,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3個月終結,再加上第一次之行政處罰停止執行律師業務2年,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即不得繼續執行律師除名之懲戒及撤銷律師資格之處分。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原處分、臺北地方法院73年11月27日73北院立函文字第43026號函及被告法務部73年11月14日法73令字第13390號執行命令公文(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確認系爭原處分應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4條第3項規定等云。
四、經查:㈠被告法務部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律師資格並追繳其律師
證書,原告不服,曾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4日74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6號裁定查認明確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足稽。而按87年12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僅規定撤銷訴訟一種,而無確認訴訟。人民就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包含無效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僅得提起撤銷訴訟,其內容實已包含就得撤銷及無效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請求,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予以審查。故行政訴訟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或是否無效,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查原告不服系爭原處分,提起撤銷行政訴訟,既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茲原告復提起撤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及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因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在案。原告前因違反律師法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首席檢察官送付懲戒,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除名。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經該覆審委員會以73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維持除名處分確定,被告對於該決議確定之處分,自應依71年11月3日修正之律師懲戒規則第2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令執行其除名處分。被告爰分別以73年11月14日法73令字第13390號令即系爭執行命令,行文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地方法院註銷原告律師登錄,原登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則以73年11月27日73北院立函文字第43026號函通知原告其在臺北地院之登錄,已於73年
11月21日依規定予以註銷,核均屬依法律規定之執行確定決議之行為,依上開釋字第378號解釋意旨,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自均不得再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茲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起訴亦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原處分應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部分。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明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是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原則上應僅限於行政訴訟法第
3條所稱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而已,而此所謂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係指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無所謂確認行政處分適用特定法規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對已生既判力之系爭原處分、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與註銷其律師登錄之非行政處分公函爭執,請求予以撤銷,並提起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之確認訴訟類型,均與法未合,而應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及執行命令,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等語為由,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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