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127號上訴人己○○
丁○○甲○○○何青年戊○○丙○○乙○○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洪嘉琪 等人所共有,乃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李正信 竟就彼等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至5樓、19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擴建違章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8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不僅侵害伊之所有權,同時亦占用防火巷道,有違公共安全,對伊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該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正信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原審共同被告李正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臺北縣政府因修築污水道,必須使用伊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伊等及毗連之住戶因而情商被上訴人與其管理委員會,請求出售或出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作為污水道之用,詎被上訴人與其管理委員會僅同意出租土地予毗連之住戶,卻拒絕伊等之請求,上訴人何青年只得獨自將占用系爭土地之1樓部分房屋拆除,作為污水道使用,僅保留2樓以上之房屋,但被上訴人仍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房屋老舊,且因巷道狹小,重型機械無法進入,若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恐造成危險,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建商於民國(下同)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不但未提出異議,甚至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改建時為止,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應繼受此項義務,是其請求拆屋還地,應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洪嘉琪等人所共有,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正信就彼等各別所有之系爭房屋擴建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8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9至11、21至28、31至42、29、30、43、44頁及本院卷42至45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見原審重訴字卷45至48頁)及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見原審重訴字卷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嘉琪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彼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各該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建商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早在71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見原審重調字卷21至28、31至42頁),而上訴人遲至76年間,始於系爭房屋原有外牆之外,再向外擴建,或作為房間、或作為廚房、或作為廁所使用,因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卷59頁背面、13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各該擴建部分,並非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之一部分,即拆除該擴建部分之房屋,並不影響原始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整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執民法第796條規定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不足取。
六、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擴建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嘉琪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致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鐵窗緊貼、空隙甚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重調字卷30、43頁),倘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勢將延燒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致生公共危險;而上訴人所需拆除之占用面積僅7或8平方公尺,且上訴人何青年已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1樓部分房屋,益見該擴建部分並無不能拆除之情形,且拆除後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亦無影響。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為保障其生命及財產之安全,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惟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主文第1、2、4至8項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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