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5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507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學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票字第507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1│96年12月27日│57,000元│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9日│└─┴───────────┴───────────┴───────────┴───────────┘